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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乳名青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于某甲夫妇与于某乙夫妇,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引起了厮打,后被人拉开,当晚10时许,于某乙心中不忿,又于某弟于某轩去找于某甲并对于某甲进行辱骂,于某甲听到后,手持钢叉从家中出来,双方再次发生厮打,于某甲用钢叉将于某乙右肩部扎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供认无异,且有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郭XX、于XX、于XX、何XX、于XX、马XX、于XX、苑XX、王XX、于XX证言,损伤鉴定结论,于某乙伤情照片,凶器钢叉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因区区小事,持械伤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害人于某乙当晚两次闯到被告家,并对被告人于某甲进行辱骂,厮打中又将被告人致成轻微伤,确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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