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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害人刘XX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XX(已判处刑罚)、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X村兴国学校门口的“农家猪蹄”饭店喝酒,本村的刘XX和朋友也去该饭店吃饭。双方因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刘XX等人用酒瓶、板凳对刘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XX左侧颞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在本案审理中,张某某与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刘XX的陈述、证人郑XX、鲁XX、韩X、周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刘XX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刘XX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刘卫红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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