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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洛阳彤辉高压电器成套设备厂清算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55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彤辉高压电器成套设备厂清算组,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管理人许某臣,该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偃师市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信阳信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洛阳彤辉高压电器成套设备厂清算组、许某某、信阳信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至今一直在老城区居住,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将许某某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管辖的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许某某是洛阳彤辉高压电器成套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清算组将其列为被告,实质上是为了规避管辖,且许某某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市Im河区,本案应由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求就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许某某私自将原审原告企业的财产转让给王某某,以换得相应价值的股权之转让协议无效。而许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居住地在本市老城区,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某某诉称许某某居住地在信阳市Im河区,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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