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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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被告唐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城固县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某,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诉被告唐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双方共同到江苏无锡市务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今年10岁,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现在黄沙小学三年级上学。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年幼无知,且未婚先育,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和被告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不思成家立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庭所有事情完全依赖原告。更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被告酗酒成性且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语辱骂甚至大打出手,从精神上和肉体上对原告进行虐待、折磨。原告怕伤及幼小孩子的心灵,一直忍气吞声、默默承受,并想方设法好言相劝,试图让被告能改掉自身的毛病,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但原告的所有努力都变得徒劳无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听不进原告的任何劝告,致使原告对婚姻家庭产生了绝望。故此,请求人民法院:1、准予我们离婚;2、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债务清单一份。

庭审质证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丙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结合,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2001年11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相互交往、了解后,双方共同到江苏务工,共同生活在一起。一直到2004年8月26日双方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依法登记结婚,男到女家。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了三年的时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互敬互爱、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好。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一直苦心经营,悉心照顾被答辩人。特别是X年X月X日生育马某某之后,更加疼爱,生怕被答辩人饿着、累着,答辩人尽到了做丈夫、父亲的义务,对家庭也尽到了自己的责任。3、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让全家人过上幸福的生活,一直在外务工。2011年在黄沙街上修了三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夫妻和睦,家庭生活幸福。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和睦、生活幸福及2011年修房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修房的事实无异议,但以被调查人不了解事实为由,对夫妻感情部分的证言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谈婚,后双方到江苏务工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某,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1年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组织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半及附属房二间二层。婚后共同债务51000元人民币,无债权。2012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谈婚到结婚历经三年,且期间生育小孩,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和睦生活,辛勤劳动,修建房屋,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马某与唐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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