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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岭市××机床厂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机床厂(普通合某)(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浙江省××门镇X村。

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温岭市××机床厂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机床厂起诉称:被告张某系宁海县西店宁泽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0年10月9日,宁海县西店宁泽电器厂向原告购买4台C×××××0数控机床,单价为40000元,总价格为160000元。销售合某约定发货前先支付70%的机床款项,余下30%的款项按3个月平均支付,在款项未付清之前,机床所有权归原告,如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机床。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某约定的标的物。2010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开具了税票,宁海县西店宁泽电器厂在收到机床后支付了70%货款,但之后一直没有依约支付余下30%货款,计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10月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2台C×××××0数控机床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4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届期不支付则返还2台C×××××0数控机床。

原告温岭市××机床厂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举证如下:

1.销售合某一份,证明原告与宁海县西店宁泽电器厂之间存在买卖数控机床关系的事实,原告销售给宁海县西店宁泽电器厂4台C×××××0数控机床,单价为40000元,总价格为160000元,发货前先支付70%的机床款项,余下30%的款项按3个月平均支付,在款项未付清之前,机床所有权归原告,如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机床。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国税局证明1份,证明:①原告与宁海县西店宁泽电器厂之间存在买卖合某关系,②其中2台机床合某为80000元,③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某160000元已经全部经宁海县西店宁泽电器厂认证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机床厂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某约定,货款付清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现被告尚欠原告余款48000元,故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故对原告主张某确认2台C×××××0数控机床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某约定,余款30%按3个月平均支付,现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余款48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某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未付清货款前,其向原告温岭市××机床厂购买的2台C×××××0数控机床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二、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机床厂货款48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如届期被告张某未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温岭市××机床厂返还2台C×××××0数控机床。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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