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12月找到其,让其在被告所在的水泥厂买一些水泥,帮被告完成任务,当时其以开水泥本的形式买了250吨水泥。2007年2月份,被告从其家取走70吨的水泥本,并说第二天把钱送来,但第二天就找不到被告。其后,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其出具了两张共欠x元水泥款的欠条,以及一张欠3000元利息的欠条,但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取走70吨的水泥本,但未支付原告水泥款。其后,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于2007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600元的欠条和一张3000元利息的欠条,款项共计x元;并约定,如果在2007年12月份将x元还清,3000元利息的欠条作废。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