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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基置业与被欣欣置业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宏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周口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基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欣欣置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基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欣欣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欣欣置业于2004年6月12日取得太康县X街X路南面积为1609.19m2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建造了现名为德银商贸城的四层楼房。2005年宏基置业在太康县X街X路南建造了二层楼房。经现场勘验,宏基置业所建房屋从北至南占用欣欣置业土地12米,东西占用0.8米。双方对此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欣欣置业于2004年6月12日取得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太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已依法取得太康县X街X路南面积为1609.19m2的土地使用权,宏基置业在未经欣欣置业允许又未给予其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占用其所有的南北长12米,东西0.8米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宏基置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欣欣置业合法权益的侵害,欣欣置业所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宏基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拆除侵占欣欣置业所属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

宣判后,宏基置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欣欣置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宏基置业2005年建房前,曾与欣欣置业在太康的负责人协商,经其同意占用了欣欣置业闲置的土地南北12米,东西0.8米。后宏基置业提出支付适当补偿,欣欣置业不愿要,其后近三年时间也一直未提出任何要求。故宏基置业的建房行为对欣欣置业不构成侵权。且欣欣置业的德银商贸城已经转让,土地已过户,欣欣置业已经丧失主张权利的资格。

欣欣置业答辩称,宏基置业建房未征得同意,且其对侵权事实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基置业对建房占用了欣欣置业南北长12米,东西宽0.8米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宏基置业称占用土地征得了欣欣置业地方负责人的同意,但仅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基置业还上诉称欣欣置业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欣欣置业一审时提交的太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欣欣置业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请。宏基置业称土地已过户,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欣欣置业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也无证据予以否认,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宏基置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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