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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等二人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至2006年9月份任杨庄镇X村一组组长,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4月13日被宝丰县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07年4月16日被释放。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无前科。

被告人彭某甲、贾某某均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彭某甲利用其担任(略)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贾某某多核算征地数量,将集体的荒地虚造在被告人贾某某的名下,使贾某某多领征地款共计x.36元,二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分得x元,被告人贾某某分得x.3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贾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及当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裴某、彭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宝丰县X镇X村财务记账凭证、领款手续;征收土地协议及补偿协议;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南分社协查通知书;(200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作为(略)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贾某某骗取征地补偿款x.3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贾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甲、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贾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的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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