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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狄某,女。

委托代理人殷元,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霁,上海中申(略)事务所(略)。

原告狄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元、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原告父母入住原、被告处,承担起照顾孩子的责任,被告却认为原告父母给被告增加了累赘,故对原告父母缺乏应有的尊重和礼貌。且对原告态度冷淡、漠不关心,致双方间的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6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表示过悔意,双方亦无任何联系,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薛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地请求与原告和好,常发短信、打电话给原告。现由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能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薛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嗣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5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仍居住在外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克服自己的不足,争取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特别是被告,作为一名丈夫,对妻子及其他家庭成员理应加倍的予以关心和呵护,并注意克服自己的不足,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夫妻间已经出现的裂痕,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狄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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