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原系官庄信用社临时工。2010年3月3日,原告违规操作,受到开封市预警监控中心预警,增加了金融风险,为严肃纪律,警示员工,原告下发文件将被告予以清退。该文件系党的机构所下发,不属劳动仲裁范围,杞县仲裁委员会竟予以撤销,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故提起诉讼,驳回被告要求撤销清退,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2年参加工作,一直在官庄信用社工作,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10年3月3日被告在官庄信用社内部主任、主管会计刘成敏的指派下,进行操作取款,受到开封市预警监控中心预警后,第二天就将该款存入信用社,不属被告的违规行为,原告将被告予以清退,系劳动争议,属仲裁范围,原告的处理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2010年4月至今的工资,每月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1992年参加工作,在杞县官庄信用社工作,无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3日被告杨某根据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内部主任刘成敏的指示操作计算机系统打出一份取款传票,刘成敏从出纳处取走现金2322.15元,后将该款退回。2010年3月25日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杞农信纪(2010)X号文件,以违规操作为由对被告作出清退处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送达被告,仅以口头形式告知被告,被告不服,申请仲裁,2010年8月26日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杞劳仲案(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原告下发的杞农信纪(2010)X号文件中对被告作出的清退处理决定;2.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被告提供工资本、医疗保险手册、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各一份。原告对工资收入有异议,请求提供工资底册。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劳社函字(2002)X号《关于企业纪委调查以企业行政名义作出开除决定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复函》中称:“如是企业纪委调查认定的,但是是以企业行政名义及用人单位名义对职工作出开除处理的,如职工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受理。如属企业纪委调查认定,并以企业纪委的名义作出的开除争议,则应由职工向其上一级纪检部门申诉”。参照该规定,原告以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杨某应向其上一级纪检部门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故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杞劳仲案(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实体裁决不当,原、被告之间据此产生的纠纷不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该裁决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