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
代表人程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社职员。
被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谢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谢某辉经被告谢某担保在我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9.375‰。2010年4月30日谢某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36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逾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略)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谢某辉于2010年4月23日经被告谢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至今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某,借款属实。该款逾期后谢某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我不知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3日,谢某辉经被告谢某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某辉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月息9.735‰,期限12个月,被告谢某为担保人对本合同约定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谢某辉借款本金x元。2010年4月30日谢某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及利息11.36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谢某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谢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增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