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社职员。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李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9月27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由我社借给被告王某本金x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月息10.5825‰,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N(略)号南阳市X村信用社保证担保贷款档案一份,以证实被告王某于2008年9月27日经被告李某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内乡X村副支书王某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王某近几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被告李某乙父亲李某乙奇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乙近几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月息10.5825‰,期限六个月,逾期原告有权加罚利息。被告李某乙为担保人对本合同约定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王某借款x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王某、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增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