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内乡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X乡农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内乡农行为存单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内乡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我在被告内乡农行瓦亭营业所信贷员李振建处存款3500元,李振建给我出示票据一张,票据显示存款约定期限壹年,月息按壹分计算。到期后,瓦亭营业所以李振建下落不明为由拒不兑付我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现金35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到条一份,证明李振建于2000年12月15日收取原告存款3500元并出具了条据。
2、判决书二份,证明李振建1996年起担任内乡X村农金服务站的信贷员,在当地办理存取、收贷等金融业务。1999年3月6日以后,李振建由信贷员变名信息员,仍代表内乡农行从事存款、收息等工作。
3、存单五份,以证实李振建长期惯用白条揽储。
被告内乡农行辩称,原告起诉所持条据是李振建个人出具,是其个人行为,与农行无关。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李振建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0年12月15日将3500元现金存入内乡农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李振建担任内乡农行信贷员期间收取原告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其中部分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异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李振建自1996年起担任被告内乡X村农金服务站的信贷员,在当地办理存取、收贷等金融业务。1999年3月6日以后,李振建由信贷员变名信息员,仍代表内乡农行从事存款、收息等工作。2001年3月16日,李振建为完成内乡农行存款任务,在原告处吸储现金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理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期限壹年,从2000年12月15日至2001年12月15日止,月息按壹分计算。李振建签名盖章,2000年12月15日”。2001年10月份--2010年3月,李振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内乡农行索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李振建自1996年起在被告下设的农金服务站任职,代表被告在当地办理金融业务,并在其住所地悬挂内乡X村农金服务站的牌子,1999年3月6日,被告撤销了石营村农金服务站,李振建由信贷员变更为信息员,仍代表被告开展存款、收息等金融业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何某芳与被告内乡农行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也即李振建下落不明期间,视为原告的存款为活期存款期间,在李振建被抓获归案后,也即从2010年3月起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为2年,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芳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凭李振建的一张收条,便将巨款交给李振建,没有及时索要正规存单,其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索要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增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