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X镇X路X巷一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住(略)。(联系电话:x)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多次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支付。
被告范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2月3日,被告借工地现金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工地现金壹仟元正/2004年2月X号/北务村/范某某\"。2009年1月28日,经协商,被告借工地的1000元钱2009年正月底还给原告,如果不还,用家里的电视机顶给原告,被告在上述借条上补加了\"正月底还郭某甲1000元正,如到期不还,用家电视机回退/范某某/09年1月X号\"。此后,被告既未某还借款,也未某电视机顶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之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或用电视机顶账,现被告拒不履行义务,酿成纠纷,其应付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权利系双向选择权利,原告有选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某甲欠款1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中贵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