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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被告欧某、袁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欧某

被告袁某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欧某、袁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某并作为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欧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镇X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欧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78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4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某、袁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欧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镇X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欧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被告之间就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修卡、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病史、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与原告订立的聘用合同书、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欧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系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应对被告欧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律师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788.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44元及本案诉讼费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某当庭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14元。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为证,但未提供现金签收单或个人纳税证明等,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3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788.60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四、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

五、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交通费人民币244元;

六、被告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该款已履行);

七、被告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该款已履行);

八、被告袁某对上述被告欧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元,由被告欧某负担(该款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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