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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别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车,沿七里营镇X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营镇X路口南七里营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郑素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杰工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郑素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车,沿七里营镇X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营镇X路口男七里营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郑素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杰工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郑素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敬喜、宋成军、宋成学、宋成文、宋美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起诉,新乡县人民法院以(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韩xx、汪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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