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卞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菜市场西通往水景新苑小区的过道处,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邵XX发生争吵,被告人卞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邵XX的小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XX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卞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菜市场西通往水景新苑小区的过道处,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邵XX发生争吵,被告人卞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邵XX的小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XX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邵XX考虑到被告人卞某某年纪尚小,为了家庭的安宁与和谐,给被告人卞某某一次改过机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卞某某从轻、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卞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工具、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2、证人孔XX、赵XX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原因、经过。3、被害人邵XX的陈述。证实其被卞某某扎伤的原因、经过。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邵XX的陈述一致。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作案工具所扔的位置。6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邵XX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卞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郭成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莫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