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利息150,000元。被告至今仅归还1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余款29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4月底前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仅归还1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不着,遂诉至本院。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欠余款29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手机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余款人民币29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尹佳宾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