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鑫盛铆焊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吉安农畜产品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鑫盛铆焊厂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1-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标的物较大,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将本案移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吉安畜产品生化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鑫盛铆焊厂、张某签订的合同产生纠纷后,向两被告之一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起诉诉讼标的额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内。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鑫盛铆焊厂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安阳市北关区鑫盛铆焊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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