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54岁。
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餐饮部负责人张洪涛协商向被告提供粮油,当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共提供x元的货物,由被告财务人员胡得丽出具欠条1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涛在原告出具的发票上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与张洪涛协商还款事项并制定还款协议,也未履行。在多次要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但由于开庭当天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签字使用曾用名,与身份证名称不一致,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以证据不全申请撤诉。在准备户口本等新证据后,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利息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有:一、原告窦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窦某某曾用名窦某勇;二、2005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胡德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74元,已支付4750元;三、2005年8月31日、9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马红晓给原告出具的费用报销单2份,证明2005年8、9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四、2005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发票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涛签名,证明2005年8、9、10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五、2006年3月29日张洪涛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张洪涛愿意代付,但其未代付,被告仍应承担责任;六、(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洪涛、胡德丽、马红晓系被告工作人员;七、(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就本案纠纷,原告曾起诉过被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5年10月原告数次向被告饮食部供应粮油。2005年8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马红晓给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1份,该报销单注明2005年8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粮油14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615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开据3615元的货款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涛在发票上签名确认。2005年9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马红晓给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1份,该报销单注明2005年9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粮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399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开据5399元的货款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涛在发票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供2005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据的1675元的货款发票,证明原告2005年10月份给被告供应货物1675元,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涛在发票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2005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胡德丽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粮油货款5974,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整。”后被告支付原告4750元整,尚欠1224元未付。
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06年3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涛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兹有金河大酒店欠窦某勇货款(以双方保留原始单据为准),做为原经办人,本人愿意代为支付老窦某款,自0六年四月份起,每月向老窦某付不低于壹仟伍佰元,付清为止。”后张洪涛亦未按还款协议承诺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费用报销单、还款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诉讼权利进行了放弃。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因原、被告未约定迟延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欠原告陈海水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