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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甲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郭某华。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郭某某、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刘某甲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XX、郭某华,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18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口北50米处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2010年1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某经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急性肺损伤,双侧多发性肺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侧胸壁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脑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宫内孕8周(流产)。原告刘某甲经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二原告出院后,原告郭某某经鉴定为1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原告刘某甲经鉴定为1处10级残疾。另外,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6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认为应按三七赔偿。我的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超过部分由我按过错程度大小承担责任。我所垫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无其他保险险种。因此我公司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依据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某、刘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二份,濮阳阳光幼儿园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的部位及受伤前为幼儿园教师,月工资1200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35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某某流产。

2、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濮阳县第一实验小学、濮阳县城关东完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19天。并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前在濮阳县X镇东完小和濮阳县一实小就读。

3、安阳威校鉴定书二份,证明郭某某伤残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原告刘某甲伤残十级。

4、护理人员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濮耐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王XX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郭某某丈夫刘XX系濮耐职工,月工资1464元,同时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5、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6、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共计21张,金额x.76元,交通费175张,金额1005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

7、被告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为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为交强险投保车辆。

8、护理人员刘XX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XX与其工作的濮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9、房屋出租人王XX户藉证明及濮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出租人王XX身份和出租房屋的地理位置。

10、刘某甲护理人员郭XX身份证及北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应由郭XX护理。

针对原告郭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因原告郭某某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了行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规定,故应按三七分责任。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郭某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无法印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后扣发工资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丈夫刘XX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确实有护理行为且影响了其工资收入。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有连号现象,其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费我们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院外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护理意见,因此对于这项费用,我们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诉求的偏高,因郭某某也应自负一部分责任。依据过错程度,要求三万元偏高。请法庭酌定。北街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刘某甲是由谁护理,对原告刘某甲护理费按城镇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有异议,如果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我们同意按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郭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也去原告家看望过,原告一家也确实在那个地方住。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医疗费审核表二份,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某某、刘某甲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认为的,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我们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们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8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国庆路口北5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郭某某驾驶自行车未分道行驶对事故形成有一定作用,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刘某甲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12.56元,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06.08元。当日二原告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某经诊断: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妊娠8周(流产)。于2010年2月3日出院,住院35天,医疗费7378.6元;原告刘某甲经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1712.1元。2010年4月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双耳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70元;原告刘某甲经鉴定: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4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6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的x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丈夫刘XX系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合同制工人,原告刘某甲在濮阳县X镇东完小上学,其三人于2008年2月份租赁濮阳县X镇X街王XX房屋(濮耐南侧)居住至今。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侵权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二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35天,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21天,因被告同意按15元/天计算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干涉,故原告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5天=525元,原告刘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9天=285元,二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等问题,被告虽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郭某某丈夫刘XX自2005年即在濮耐上班,且一家三口常在濮阳县城居住,原告刘某甲也是在濮阳县城上学,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应为x.56元/年×96天(至定残前一日)=3779.92元。护理费为x.56元/年×35天=1378.09元。原告刘某甲护理费应为x.56元/年×19天=748.11元。原告郭某某诉求的院外护理费,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所以,对原告郭某某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因出院时有石膏固定,且出院证上也记载卧床休息、勿下床活动,六周后复查,故原告刘某甲的院外护理费为42天(6周)×x.56元/年=1653.71元。原告郭某某经司法鉴定为多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九级的基本上加一级即按八级计算:x.56元/年×20年×30%=x.36元;原告刘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二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且又造成了流产,使原告郭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刘某甲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王某某所垫付的x元应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891.16元,误工费3779.92元,护理费13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用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53元;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818.18元,护理费24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用7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12元;以上二人共计x.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6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即x.3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款x元为1801.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王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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