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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xx市xx区xx镇xx公路X号X幢,实际经营地xx市xx区xx开发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xx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坝区xx湾X号06级。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入职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800元。被告在一个月的实习期内表现尚可。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供“综合保险卡”及原单位的《离职证明》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签署《劳动合同》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0年8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签书面劳动合同时,被告提出按月薪5,000元签劳动合同,否则就要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然后,被告离开公司,从此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就此对被告的诚信度和人品产生怀疑,于是决定向其以前工作的单位进行人事回访。但查阅上海市工商局的网上企业基本信息库及网络搜索,均找不到其在《新进员工面试登记表》中填写的曾工作过的单位:上海华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和联系方式。后又到网上,进入“大上海人才网”,将被告自己在网上填写的应聘简历调阅后,惊奇地发现,被告在大上海人才网登记的简历中填写的三个工作单位,没有一家与其在原告《新进员工面试登记表》填写的工作单位一致,而且工作岗位也严重不符。经查,网上简历中提及的三家公司,只有一家在上海市工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库能查到。经与这家公司人事部门联系,该公司从未聘用过一名叫刘xx的员工,更没有名叫刘xx的员工担任过市场总监。仔细阅读该网上简历也会发现许多矛盾之处,比如工作时间前后不一致等等。由此可知,被告在向公司提供个人基本信息时,在工作履历,工作岗位等等决定公司是否会录用的重要内容上作假,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为自始无效合同。另,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原告还未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决定前,被告已主动离职,不来原告处工作。故,并不是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质检。2010年7月29日,德州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来函称: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发给该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板材端面气泡太大太多,很难看,工程甲方及监理提出要退货。后经反复努力协商,现工程甲方同意不退货,但要求让价五万元,考虑到工程进度及企业形象,该公司只好同意对方的要求,但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现该公司已扣除原告五万元货款不予支付。

被告系原告唯一一名质检工作人员,但其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致使非合格品混入合格品出厂,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原告[2010]X号《PIR节能保温板质检规程》第七条“因质检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漏检及非合格品混入合格品出厂,公司有权作出任何惩罚性处理,包括除名。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其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其三,原、被告双方在《新进员工面试登记表》中约定的非常清楚,原告为被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的方式为“公司代扣代缴”,因被告入职后一直未按《新进员工须知》规定提供“综合保险卡”及原单位的《离职证明》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一直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所以在发放其5、6月工资时,没有将该部分款项从工资中代扣并代缴,而且是全额发放,由其自行处理。

《新进员工须知》明确规定:“新员工必须填写《新进员工面试登记表》,并于到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所有人事手续。上海市户口的,必须向办公室上交或出示《劳动手册》、“社会保障卡”及原单位的《职工退工通知单》;外地户口的,必须向办公室上交或出示“综合保险卡”及原单位的《离职证明》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办妥所有政府性福利的转移手续,包括“四金”或“外劳力综合保险”等。因员工个人因素造成任何形式之滞纳金、赔偿金、行政处罚等,均由员工个人承担,且公司有权与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未能为被告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客观上由被告造成,且原告在发放被告工资时该部分费用也未扣除,故原告不应承担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7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7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或原告为被告补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进员工面试登记表》1份,旨在证明(1)被告应聘的岗位为质检;(2)因被告登记了在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作简历,故被公司所聘用,但事实上该公司系被告虚构的;(3)登记表的形式、内容与书面合同基本一致,且一式两份,故双方事实上签订了劳动合同;

2、《新进员工须知》1份,旨在证明双方约定办理社保的方式及到岗后一个月内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

3、员工签到表3页,旨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到后,直至8月4日再次签到并于当天上午离开,并非公司辞退被告;

4、大上海人才网个人简历表,旨在证明被告虚构工作简历,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

5、万国[2010]X号《PIR节能保温板质检规程》、万国[2010]X号《PIR节能保温板质检分级标准》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公司唯一的质检员,但其玩忽职守,未按规定履行质检义务,致使非合格品混入合格品;

6、索赔函1份,旨在证明因被告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

7、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2010年5月11日至7月29日工作期间,原告并未要求提供综合保险卡,也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7月18日,公司曾提出过不要被告上班,但被告还是继续上班。7月29日,人事部负责人通知被告不要上班了并补偿一部分钱。7月30日,被告向奉贤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8月3日,被告又回到公司,要求公司给其合理合法的说法,并表示公司若不要其上班就开具解除通知书,但原告不愿意,被告无奈就申请仲裁。开除被告后,原告未给付工资、加班费和补偿费等。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但第二个月仅发1,680元。进公司时,老板承诺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至今未缴纳。现公司要被告自行缴纳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司认为,系被告造成公司产品的损失,但被告从事打包装、修电脑的工作,而非质检工作。《新进员工登记表》上员工须知栏在被告签字时未看到过,系后来补上的。公司的检验规则都是在被告投诉后补的。公司的规章制度未通过职代会通过,程序上不合法。

被告刘xx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685元单子1份,旨在证明原告少发6月的工资以逼被告离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说明部分没有注意看,其签名不等于认可知晓了《新进员工须知》内容;被告处的一份《新进员工面试登记表》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公司人事经理复印的;登记的xx公司已搬迁到泰日去,但有公司的名片;应聘的虽是质检岗位,但实际并未从事质检工作;证据2从未看到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7月29日,原告辞退被告,7月30日,被告向金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8月3日,镇调委会答复调解需一个月,可先去上班,被告故去上班,但遭公司拒绝,也拒绝开具解除通知书;对证据4、5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加班费和双倍工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5月11日起为期一个月系实习期,6月份工资系从6月12日计算,故金额是对的。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3、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6,被告否认其真实性,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未能就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公示进一步举证,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新进员工面试登记表》,约定刘仁学的岗位为质检、实习试用期为1个月、上班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试用月薪为1,500元、转正月薪为1,800元、社会保险由万国公司代扣代缴。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0年7月29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0年6月。

另查,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0年8月4日,刘仁学作为申请人,就其与万国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同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万国公司向仲裁委提起反诉,仲裁委予以一并受理。刘仁学的仲裁请求为:一、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工资1,800元;二、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30日平时、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41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元;四、支付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元;五、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xx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2010年9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书第2页载明:“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人)辩称:……3、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申请人的工作经历存在做假情形,申请人以欺诈方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裁决书第3页载明:“万国公司另提供了刘xx的求职简历,以此证明其虚构工作经历,并以欺诈手段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万国公司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万国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仁学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工资1,800元;二、xx公司一次性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元;三、xx公司为刘xx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四、对刘仁学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对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嗣后,xx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公司解除被告刘仁学的事实,已有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证,原告虽否认解除事实,并认为被告先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解除理由,原告公司认为被告虚构工作经历,并以欺诈手段与万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虚构和欺诈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就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存在损失及被告重大过失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其《新进员工须知》规定,要求免除其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的责任,原告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仁学要求xx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工资1,800元的请求,已获仲裁委支持,原告xx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获仲裁委支持,被告刘xx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xx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工资1,800元;

二、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元;

三、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仁学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四、驳回原告上海万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xx

审判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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