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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诺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诺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蕾,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经纬公司、金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纬公司、金诺公司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生产、销售玉米新品种纬玉X号,以各自的品牌和包装进入市场销售;双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合作或向其提供包装、变相合作;双方共同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费用金诺公司承担一万元,在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通知书下达5日内支付经纬公司),并进行市场维护、严厉打击侵权行为;2007年经纬公司按金诺公司提供的需种数量,安排基地繁制杂交种,为金诺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杂交种子;经纬公司安排的制种基地、种子质量应得到金诺公司认同,金诺公司应在2007年10月1日前按每公斤1.0元向经纬公司交纳所需种子定金,调种时按比例扣除;2007年以后的生产繁育由金诺公司自行安排,签订协议后经纬公司向金诺公司供应亲本1000斤,价格为5元/斤;金诺公司一次性向经纬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35万元人民币(在签订协议时支付20万,剩余15万在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从2008年开始,如果金诺公司该品种的年销量达到100万斤以上时,金诺公司应按每公斤0.2元向经纬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提满三年以后不再提取;合作开发的期限至该品种退出市场为止;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按协议金额两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同日,经纬公司向金诺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纬玉X号新品种为经纬公司自育品种,已于2007年4月10日通过河南审定,现对外独家授权金诺公司为纬玉X号共同开发单位,双方各自拥有生产、销售及打假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双方的书面授权,均视为违法。双方并于当日对经纬公司给予金诺公司的授权发表联合声明。协议签订后,金诺公司于当日向经纬公司交付品种使用权费20万元,于2007年10月28日向经纬公司交付品种使用权费15万元。截至2007年10月1日前,金诺公司未向经纬公司订购种子,也未按每公斤1.0元向经纬公司交纳订购种子定金,经纬公司未向金诺公司供应亲本1000斤。2007年11月1日,经纬公司单方向农业部提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2008年,金诺公司未向经纬公司订购种子,也未向经纬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但金诺公司却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纬玉X号玉米种子,并对外宣传,其独家经营纬玉X号玉米种子,且在各地、市招代理商。2008年4月9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赵振斌涉嫌经销假冒玉米种子案,并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汝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3月13日,赵振斌购进标有甘肃省酒泉市登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河南省金诺种业有限公司经营的中科腾飞牌纬玉X号玉米杂交种400斤,种子外包装袋上质量指标标注纯度为≥96%,经检测纯度项不合格,检测值为0。金诺公司诉讼中称,其2008年所卖种子系与经纬公司签合同时经纬公司赠送的600斤,不是自己生产假冒的种子;后又称,由于经纬公司不向其提供种子,金诺公司通过其它途径购买了经纬公司的种子进行销售。金诺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经纬公司对其该主张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经纬公司、金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经纬公司将自己培育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转让给金诺公司,并授权了金诺公司使用的范围,金诺公司也向经纬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费35万元。但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均未严格履行,经纬公司既未按约定双方共同申请新品种保护,也未向金诺公司提供种子亲本;金诺公司不但未按约定向经纬公司订购种子并交付定金,而且对外销售自称是纬玉X号的种子,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现经纬公司、金诺公司双方均以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予以准许。因双方均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双方所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70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反诉经纬公司对外销售了种子,已经使用了该种子的新品种使用权,故其要求反诉金诺公司返还品种使用费35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诺种业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六月五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二、驳回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河南金诺种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反诉河南金诺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经纬公司单方面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起植物新品种保护,未向我公司提供亲本,构成违约,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70万元;经纬公司安排的制种基地和种子质量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并且拒绝我方对制种过程进行监督,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没有以假冒种子冒充纬玉X号进行销售;经纬公司应退还我公司品种权使用费3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经纬公司辩称:我方之所以在2007年9月30日申请新品种保护,是因为金诺公司2007年10月1日前未交纳种子定金而不得已进行的,金诺种业并无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诚意,而是为了获得我公司的授权而进行假种销售,2008年度金诺种业一直在销售假冒我公司的种子,原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纬公司将自己培育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转让给金诺公司,并授权了金诺公司使用的范围,金诺公司也向经纬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费35万元。但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均未严格履行。2007年11月1日,经纬公司单方向农业部提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经纬公司既未按约定双方共同申请新品种保护,也未向金诺公司提供种子亲本;金诺公司不但未按约定向经纬公司订购种子并交付定金,而且对外销售自称是纬玉X号的种子,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7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诺公司要求返还品种使用费35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金诺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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