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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岳父付××门市部与虞城县X乡X村民宋××因故发生厮打,杨某某将宋××右眼部打伤,后宋××的妻哥孙××带人来到现场,双方又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付××、杨某某、孙二×被打伤。经鉴定,宋××之损伤为轻伤,付××、杨某某、孙二×为轻微伤。2010年3月18日杨某某赔偿宋××医疗费x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此次打架中有一定过错,且杨某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宋××陈述、证人孙三×、宋二×、韩××、付二×证言、户籍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本人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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