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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委托原告出租其位于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同意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64,000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完成了居间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佣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54,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租位于本市静安区X路某号东海广场某楼的房屋,佣金为实际成交的一个月租金即64,000元。被告应于原告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被告所委托事项,即被告同意与原告介绍的求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将佣金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时将佣金支付给原告,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为佣金的万分之五。同时,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64,000元,支付日期为被告收到承租方第一笔款后的三天内支付(最迟2010年6月1日之前)。同日,被告与承租人x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由x租赁上述物业中的某室。2010年6月2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承租物业的客户一直未能正常入驻办公,存在不稳定因素,希望能将佣金64,000元的支付日期以客户正常入驻办公后的当月为限。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回函同意将佣金支付日期延长至2010年7月15日,但如被告仍未支付,将追究从2010年6月1日起的滞纳金。之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佣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场地使用协议、双方往来函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出租物业,之后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之下与承租人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书,原告的居间工作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佣金。现被告拖欠不付,理应按约向原告偿付滞纳金。原告虽同意被告延期至2010年7月15日支付,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0年6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5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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