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间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某及被告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曾向原告借款180万元。
某木业与被告也有业务往来,由某木业向被告供应杨木背板。
2009年7月8日,某木业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约定,某木业将其与被告间已经明确的货款债权x.60元转让给原告,另一份中约定,某木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尚未开票部分的货款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均通知了被告。
因起诉时针对第二份转让协议中的发票某木业尚未向被告开具,故只主张了明确部分的x.60元,诉讼过程中,某木业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2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确认的金额略有差异,为x.22元。上述两部分,被告合计认可的欠款为x.82元。但被告在债权转让后却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债务款x.82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某木业的债权,依法取得原某木业对被告所享有的货款权,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款人民币x.82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41元,减半收取6015.7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晔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