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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借原告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据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牛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南村木料厂张某某现金4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牛某某现金4000元,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据了借据,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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