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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3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其弟赵某(另案处理)酒后从鲁山县城乘班车返家途中无故对售票员王某甲谩骂并殴打,后王某甲给其表弟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场劝止,王某甲赶到后,在劝架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与赵某发生厮打。王某甲离开后,被告人赵某与赵某心生报复之念,即电话纠集多人,由赵某强带领到王某甲家中,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之损伤为轻伤、王某乙为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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