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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贺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义归其抚养,要求贺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贺某某承担。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517-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与贺某某198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元月12日在台陈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18日贺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义,现在郑州轻工业民族学院上大学,其表示愿意跟父亲在一起生活。2005年贺某某经医院诊断患乳腺肿瘤。

原审另查明:1997年双方拆除原住的四间旧瓦房,修建上下两层八间楼房、两间配房(带门楼),当时双方资金不足,其中贺某某之父贺某宇为双方垫支购水泥、大沙、石灰、钢筋等建筑材料价值x元,垫支建筑费用x元,共计x元。2005年贺某某经医院诊断为乳腺肿瘤后,贺某某在本单位武汉健欣大药房有限公司借款11次,共计5万元,有单位借支凭证在卷佐证,贺某某提供住院治疗费用单据显示花费x.32元。郭某某主张分割贺某某在武汉负责的药店财产,但经调查,该药店即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健君药店系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无注册资金,并且该药店已于2008年7月9日注销。郭某某申请查询贺某某存款,经查,贺某某存款余额131.01元。

再查明:贺某某婚前财产有家具一套(高低柜、书柜、立柜、菜柜)。庭审中依法告知双方对其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进行评估,但郭某某拒绝接受评估,贺某某称其现在身患重病,无力支付评估费用,使得房屋评估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提出与贺某某离婚,贺某某同意离婚,就婚姻问题双方已达一致意见,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郭某义已满十八岁,其表示愿意随郭某某生活,该院尊重婚生子郭某义的意见,虽然郭某义满十八岁,但由于其正在上大学,并无独立生活来源,又因贺某某现身患肿瘤疾病,故郭某义随郭某某生活期间上大学所需的一切费用由郭某某承担。关于夫妻财产部分,贺某某婚前的财产家具一套(高低柜、书柜、立柜、菜柜)应归贺某某个人所有,因二人未对其婚后共有的四间两层楼房达成一致意见,又未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对二人婚后共建的该房屋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评估后另行诉讼解决。二人在婚后因建房由贺某某之父贺某宇垫付的建筑材料款及工时费共计x元事实存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贺某某患乳腺肿瘤疾病后虽然借其单位5万元,但其提供的费用单据显示花费x.32元,故该借款中的x.32元亦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共同债务共计x.32元由双方均担,每人x.66元,郭某某主张贺某某经营的药店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未提供夫妻投资的证明,且已注销,故该药店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称其经手的债务借款已经偿还,故对郭某某经手的债务不予认定。贺某某请求郭某某支付15万元继续治疗费用,因实际费用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该院暂不予审理,贺某某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因贺某某身患肿瘤疾病,郭某某应对其进行生活扶助,酌定离婚后郭某某给付贺某某生活扶助费用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提出与贺某某离婚,贺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二、准予婚生子郭某义自愿跟随郭某某生活,生活期间上大学所需的费用由郭某某承担。三、贺某某婚前财产家具一套(高低柜、书柜、立柜、菜柜)归贺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建房欠贺某某父亲贺某宇的x元,贺某某患病借款中x.32元共计x.32元,由双方均担,每人x.66元。五、郭某某支付贺某某生活扶助费用x元。六、以上三、四、五项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郭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即建房时借贺某某父亲贺某宇x元及贺某某在武汉健欣大药房看病借款x.3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判支付贺某某生活扶助费用x元无法律依据。

贺某某答辩称:1997年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好,在贺某某父亲垫付建房款时明确声明是借用,并非赠与;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生活困难,有权获得补偿,贺某某身患恶疾,需化疗支出费用过多,原判生活扶助费x元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的夫妻共同债务即1997年建房时贺某某之父贺某宇垫支的建筑材料款x元及建筑费x元(共计x元)和贺某某患病期间所花医疗费x.32元是否应予认定;2、原判郭某某支付贺某某生活扶助费x元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郭某某提出与贺某某离婚,贺某某同意离婚,就婚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郭某某、贺某某于1997年改建房屋时贺某某之父贺某宇垫付的共计x元,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贺某某患乳腺肿瘤疾病后在其工作单位虽然借支5万元,但其提供的费用单据显示花费x.32元,此费用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共同债务共计x.32元应由郭某某、贺某某二人均担。《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贺某某身患肿瘤疾病,生活困难,郭某某应对其给予生活扶助,原判郭某某给付贺某某生活扶助费用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关于贺某某请求郭某某支付15万元继续治疗费用,因实际费用未发生,贺某某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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