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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金风帆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金风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金风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开始彭某乙向油田出售汽车配件业务,因经营需要缴纳相关税费,需以金风帆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双方口头约定按彭某乙供货总价款的10%给金风帆提取税收、业务管理费。自2001年12月至2006年5月,彭某乙先后以金风帆公司名义与中原油田特修厂等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发生了19笔业务,供货总价款(略).04元,金风帆公司收到特修厂的货款后,彭某乙从金风帆公司处取款,取款是金风帆公司无需给彭某乙出具任何手续。后彭某乙成立了公司,不在一金风帆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后彭某乙想转走特修厂的挂账款余额,发现彭某乙挂账余额少了x元。经查账,金风帆公司认为该款被同时挂靠金风帆公司经营的古建民用不正当手续划走了,转账单位名称是濮阳市宏源物资有限公司,金风帆公司给彭某乙出具了相应证明,并让彭某乙起诉古建民追要该款。后彭某乙起诉古建民及金风帆公司支付该款,庭审中古建民不认可转走该挂账款,同年6月22日法院判决金风帆公司支付彭某乙该挂账款。后金风帆公司要求彭某乙支付挂靠费管理费x.8元,彭某乙不允,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金风帆公司、彭某乙口头约定彭某乙挂靠金风帆公司向油田特修厂供货,金风帆公司提取10%的管理费,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彭某乙有义务支付金风帆公司挂靠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彭某乙从金风帆公司处取货款时,彭某乙是否扣除了10%的挂靠费,金风帆公司称未扣除挂靠费,彭某乙称金风帆公司支付彭某乙的货款时已将挂靠费扣除,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彭某乙主张金风帆公司扣除挂靠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金风帆公司未扣除挂靠费,彭某乙尚应支付10%的挂靠费x.8元。故金风帆公司要求彭某乙支付挂靠费x.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彭某乙辩称挂靠费已扣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濮阳市金风帆贸易有限公司管理费x.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负担。

彭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若彭某乙未支付管理费,金风帆公司应当首先能证实其收到的(略).04元已经全额向彭某乙支付完毕后,才能由彭某乙负举证责任,来证实是否支付了10%的管理费。现金风帆公司不能证实其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彭某乙,其应负彭某乙未支付管理费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金风帆公司负担。

金风帆公司辩称,金风帆公司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庭审中,彭某乙提交其自行记录的账目,证实在取款时已向金风帆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管理费用。金风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了账目中的费用,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风帆公司与彭某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彭某乙须向金风帆公司支付每笔业务的10%作为管理费、金风帆公司收到彭某乙的19笔业务货款共(略).04元、后彭某乙陆续从金风帆公司处领款,对这些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彭某乙上诉其已支付相应管理费,应金风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经查,金风帆公司收到彭某乙的货款(略).04元,其起诉彭某乙从未支付管理费,那么金风帆公司应首先证明其已将所收到的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彭某乙,但其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彭某乙未支付其管理费,应予以驳回。彭某乙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濮阳市金风帆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均由濮阳市金风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赵洪波

审判员王国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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