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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元石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X区永定河管理所买卖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元石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元石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X区永定河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常务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元石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石公司)与被告北京市X区永定河管理所(以下简称永定河管理所)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张凤利参加的合某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永定河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元石公司起诉称:金元石公司与永定河管理所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承包供暖用油协议》,协议约定,金元石公司以20吨的用油量承包永定河管理所冬季采暖用油,承包供暖时段为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结算方式为2010年11月15日前永定河管理所付油款总额的50%款项,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金元石公司按照双方合某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永定河管理所只是于2010年12月15日付给了金元石公司10吨负X号燃油的价款,剩余的5吨X号燃油价款和5吨X号燃油价款永定河管理所至今拒不给付。金元石公司多次找永定河管理所协商此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永定河管理给付货款x元;2、永定河管理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元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0年承包用油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用油关某;

证据2、2006年承包用油协议一份,证明双方长期存在承包用油关某;

证据3、回执单一份,证明永定河管理所曾收取节油奖;

证据4、2010年至2011年出库单七张,证明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送油数量;

证据5、2006年至2007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永定河管理所向金元石公司支付油款;

证据6、2006年至2007年出库单十张,证明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送油数量;

证据7、2007年至2008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永定河管理所向金元石公司支付油款;

证据8、2007年至2008年出库单十张,证明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送油数量;

证据9、2008年至2009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永定河管理所向金元石公司支付油款;

证据10、2008年至2009年出库单十张,证明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送油数量;

证据11、2009年至2010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永定河管理所向金元石公司支付油款;

证据12、2009年至2010年出库单十一张,证明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送油数量;

证据13、2010年至2011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永定河管理所向金元石公司支付油款;

证据14、金元石公司司机米长文出庭陈述证言,证明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运送柴油,每次卸油的数量由金元石公司承办的业务员确定,永定河管理所也并不签单或计数;

证据15、证人艾左臣出庭陈述证言,证明其曾系永定河管理所锅炉工,自2006年起至2011年1月10日其在职期间,永定河管理所取暖所用柴油均由金元石公司承包供给,每年柴油用量在20吨左右,金元石公司送油时永定河管理所从未计数或签单。

被告永定河管理所答辩称:不同意金元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金元石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元石公司与永定河管理所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锅炉燃油用油合某,是一份独家买卖合某而非承包合某。当时估量是20吨,但是在整个2010年至2011年的供暖季,金元石公司只供给永定河管理所11.91吨油,则永定河管理应该仅支付金元石公司相应的油款。且双方在合某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可以随时终止买卖合某,故永定河管理所不存在违约行为。永定河管理所从2011年1月10日变成中央空调供暖,并于某年1月26日通知了金元石公司终止供暖协议,金元石公司也承认2011年2月15日知道了此事,所以永定河管理所不欠金元石公司油款。

被告永定河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录音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送油数量;

证据2、燃油供暖改为中央空调采暖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永定河管理所的供暖方式由燃油供暖变为中央空调供暖;

证据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某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打印件)三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2月20日调整后的柴油价格;

证据4、永定河管理所临时锅炉工马西堂出庭陈述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26日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送油10吨。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金元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2010年承包用油协议、证据2即2006年承包用油协议一份、证据3即回执单一张、证据5即2006年至2007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据7即2007年至2008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9即2008年至2009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据11即2009年至2010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据13即2010年至2011年度用油增值税发票一张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金元石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2010年至2011年出库单七张、证据6即2006年至2007年出库单十张、证据8即2007年至2008年出库单十张、证据10即2008年至2009年出库单十张、证据12即2009年至2010年出库单十一张,证明上述期间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送油数量。永定河管理所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五组出库单上无永定河管理所的签字确认,且上面载明的数量也与永定河管理所实际收到的油料数量不符。本院认为,上述出库单上均注明了不同日期内运送柴油的种类、数量及用油单位,并加盖有金元石公司的公章,应系金元石公司在对外运送柴油时的内部记录,并无需有永定河管理所的签字确认之必要;且永定河管理所答辩称以上出库单中载明的送油数量与其实际收到的油料数量不符,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永定河管理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某予以确认。

二、金元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4即证人米长文出庭陈述证言,证明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运送柴油,每次卸油的数量由金元石公司承办的业务员确定,永定河管理所也并不签单或计数。永定河管理所认为证人米长文每次出来送油都去多个单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永定河管理所的对该证据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某,且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某予以确认。

三、证人艾左臣出庭陈述证言,证明其曾系永定河管理所锅炉工,自2006年起至2011年1月10日其在职期间,永定河管理所取暖所用柴油均由金元石公司承包供给,每年柴油用量在20吨左右,金元石公司送油时永定河管理所从未计数或签单。庭审中,证人艾左臣对永定河管理所发问问题的回答与其陈述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金元石公司提交的、本院认可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某予以确认。

四、永定河管理所提交的证据1即录音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送油数量。金元石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某不予认可,因为永定河管理所打电话时带有诱导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视听资料”,且并未侵犯谈话人张某乙的隐私权,在金元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可。

五、永定河管理所提交的证据2即燃油供暖改中央空调采暖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永定河管理所的供暖方式由燃油供暖变为中央空调供暖。金元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永定河管理所于2011年1月13日及1月26仍然接收过金元石公司运送的燃油。经本院当庭询问,永定河管理所自认最后一次接收金元石公司供油的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故永定河管理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某不予认可。

六、永定河管理所提交的证据3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关某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打印件)三份,根据上述通知第一项证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2月20日调整后的柴油价格。金元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通知所定价格系针对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专门部门的,而并非针对一般终端用户,故并不适用于某案,因此永定河管理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某不予认可。

七、永定河管理所提交的证据4即永定河管理所临时锅炉工马西堂出庭陈述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10日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送油10吨。金元石公司认为永定河管理所并未签收确认过送油数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26日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供油的数量为11.90吨,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某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12日,金元石公司与永定河管理所签订《承包供暖用油协议》。该协议记载:“冬季来临,经甲(供油方金元石公司,下同)乙(用油方永定河管理所,下同)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供油(供暖)协议:1、甲方以贰拾吨的用油量承包乙方冬季采暖用油。2、甲方须及时向乙方供应燃油,不得间断。3、运输方式:甲方负责将燃油运输到乙方采暖地点,不收乙方任何费用。4、承包供暖时段为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其它时段用油由乙方另行交费。5、乙方应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不得无故浪费燃油。炉温白天保持在55℃-70℃之间,夜间保持在45℃-55℃之间。6、供暖期燃油价格分三个阶段,即承包燃油量的25%为X号燃油价格,25%为-20柴油价格,50%为-10燃油价格。油价以市场调节价格为准,特殊时期实行本公司配送价格。7、结账方式:2010年11月15日前乙方付油款总额的50%款,2011年元月10日前付清全部油款。8、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自2006年开始,金元石公司以每年20吨包干的方式承担永定河管理所的冬季采暖用油的供应,至2011年1月26日最后一次供油。此后由于某定河管理所由燃油方式供暖改为中央空调供暖,未再要求金元石公司供油,亦未通知金元石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供暖用油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有时签订书面合某,有时口头约定,均由金元石公司按照永定河管理所要求送油量供油,之后由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开具增值税发票,永定河管理所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油料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在履行期间,永定河管理所均未对金元石公司供油数量进行过核对。

庭审过程中,金元石公司出具永定河管理所工作人员李杰锋签收的回执一份证明双方并非单纯买卖合某,而是承包用油关某,该回执载明:“用油单位:永定河管理所,您去年承包合某用油贰拾吨,实际用油:18.5吨,节余1.5吨,应奖励3500元。”

2010年11月10日,金元石公司按双方签订《承包供暖用油协议》开始为永定河管理所供油,自2011年1月26日止,双方认可金元石公司向永定河管理所供油11.90吨,其中负X号柴油3.74吨,负X号柴油8.16吨。2010年12月14日,永定河管理所按8430元每吨(负X号柴油)支付金元石公司10吨油料款x元。

另查,经本院向北京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查,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21日,北京市X号柴油的最高零售价格为7950元/吨,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2月19日,北京市X号柴油的最高零售价格为8250元/吨;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21日,北京市负X号柴油的最高零售价格为8825元/吨,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2月19日,北京市负X号柴油的最高零售价格为9158元/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法院工作记录、调查复函及各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元石公司与永定河管理所签订的《承包供暖用油协议》符合某卖合某的基本特征,即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但从合某内容及交易习惯来看,永定河管理所从未对金元石公司实际的送油数量进行统计核对,而仅是每年按照固定的数量向金元石公司支付油款,即使实际用油量未达到20吨的标准,仍按协议约定的燃油比例和价格标准支付20吨燃油价款。所以《承包供暖用油协议》实质上属一种较特殊的买卖合某,是金元石公司以20吨包干的方式承担永定河管理所的冬季采暖用油的供应,无论实际用油多少,均以20吨的价款结算,故单纯以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结算货款,显然违背了双方签订合某的本意。《承包供暖用油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某方买卖燃油是基于某暖需要,永定河管理所以固定数量包干的方式结算货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金元石公司所供燃油保证4个月的供暖季内采暖温度达到标准,所以维持整个供暖期内正常供暖是双方买卖合某履行的基础。本案中,由于某定管理所采暖方式的改变造成合某履行障碍,此时永定河管理所应当提前通知金元石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合某,但其并不具有任意解除合某的权利。故永定河管理所单方终止履行合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某元石公司供应燃油的时间并未达到供暖季结束,而是于2011年1月26日即已终止,实际供油量为11.90吨,亦与20吨的包干量差距较大,此外,金元石公司曾在永定河管理所的实际用油量小于某包用油量时,存在向永定河管理所发放奖励款的行为,此时金元石公司要求永定河管理所仍然按照包干量全额支付货款,有失公允,也缺乏合某基础。本院综合某虑双方订立合某的目的、约定的燃油标号比例、合某履行的全面程度、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违约责任等,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燃油数量,确定永定河管理所给付金元石公司相应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区永定河管理所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元石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燃油款二万二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元石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金元石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X区永定河管理所负担一千零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文杰

审判员张凤利

审判员郑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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