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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汉族,现年62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现年59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汉族,现年27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某×、孙××、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某×、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王某乙脱逃。当日南召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该案中止审理。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某×、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驾驶豫x康明斯型货车行驶至世纪花园路段时,将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杨×当场轧死。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杨×损伤应系车辆辗轧造成的,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两个月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追究王某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等各项损失x.77元(不包括已收到的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主要意见为:1、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2、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等各项损失x.77元的赔偿请求(不包括已收到的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答辩。但就民事部分辩称其已足额赔偿x元,并有签字协议,且现在已负债累累,无能力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驾驶豫x康明斯型大货车(悬挂其它机动车号牌豫x)沿南召县X镇新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花园路段时,将同向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南召县X镇第一小学教师杨×当场轧死。南召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杨×损伤应系车辆辗轧造成,死于创伤性休克。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南召县卫生防疫站血液检测,王某乙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x。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撤诉。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证人刘某、闫××的证言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血液酒精含量证实了被告人属醉酒后驾车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足额支付,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故不予支持。鉴于王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王某乙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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