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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许××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系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某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到咸阳打工后,被告思想发生变化,有了第三者,从2007年初开始被告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于原告不懂法,未某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及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民事起诉状1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一直分居。

3、证明5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对财产、孩子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

5、房产证1份,证明原、被告有1处共同房产。

6、王某乙、王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离婚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

被告未某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6因被告未某庭,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许××,2006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公告后于2009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原告至今不知被告去向,仍处于分居状态。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有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面积94.36m2。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曾起诉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找不到被告下落,双方分居4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由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按协议分得房产的诉请,由于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证据充足后,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许××离婚。

二、孩子许××由被告许××抚养,原告王某乙自二O一一年六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小冰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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