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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鹤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鹤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牟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鹤壁市X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鹤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星公司)与被告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星公司诉称:被告孙某自1998年8月30日至今长期占用本公司位于鹤壁市X区牟山大道公司办公楼X余平米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该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8月20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3月16日鹤壁市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某证一份。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起诉让被告腾出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现在所占用的房屋是原单位鹤壁市化工一厂(以下简称化工一厂)在建硫酸车间时,为便于生产管理,经厂党委会研究决定让被告腾出居住在生活区的房屋,搬至硫酸车间办公室,是厂里分配给被告的住房,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化工一厂原法定代表人楚中央证明一份;2、化工一厂原副厂长温留祥证明一份;3、化工一厂硫酸车间原主任杨某林证明一份;4、化工一厂硫酸车间职工贾山根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系原化工一厂职工,在化工一厂改建硫酸车间期间,因生产需要,厂里将其安置到硫酸车间办公楼二楼居住,居住期间免交房费、电某、水费等费用。

另查明,化工一厂于1998年8月改制为鹤壁市硫酸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5月变某为鹤壁市鹤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某证一份、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4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由被告孙某居住、使某,但房屋所有权归鹤星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某是否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某在合理时间内将房屋腾出,而被告拒不腾房的行为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x元,由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属于原告鹤壁市鹤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壁市X区牟山大道的硫酸车间办公楼二楼办公室腾出;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鹤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鹤壁市鹤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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