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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系李某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耿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黄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费损失共计x.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0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黄山路自南向北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和不免赔条款。原告受某,李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鹤壁市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附住院总清单一张。

3、鹤壁市京立医院病历复印费1张。载明金额为5.6元。

4、鹤壁市京立医院病历一份。

5、2010年9月7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估价报告书一份。

6、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单各一份。载明李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7、远通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耿某2010年7、8、9月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

8、交通费票据29张,共计200元。

9、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为100元。

10、拖车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为680元。

11、法医鉴定照相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为30元。

12、淇滨区菜市场证明一份。

13、淇滨区菜市场收据四份。

1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蒋润勇租赁刘洪亮房屋六间,月租金为335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应按国家制定的标准赔偿。对证据5、9、10、11有异议,该项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13、证据14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中未标明租赁房屋位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3、4、6、7、8、12的证明力。证据2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通过法定程序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据9系原告司法鉴定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证据11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3系原告交纳淇滨区菜市场摊位费的收据,证据14系原告为在淇滨区菜市场做生意而与出租人刘洪亮达成的租赁协议,该两组证据与证据12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某,于2010年8月28日到鹤壁市京立医院住(略),2010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20天,共花费医疗费x.03元。住院期间由蒋润勇、耿某陪护。蒋润勇与妻子张某从2010年1月租房在淇滨区菜市场做面条生意。耿某在鹤壁市远通汽车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支出复印费5.6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68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某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李某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机动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某间发生。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先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豫x号机动车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限额为10万元。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x.03元,病例复印费5.6元,共计x.63元。2、误某:原告住院120天,原告提供了有效的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证明,原告误某参照上一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20天=6503元。3.护理费:根据鹤壁市京立医院长期医嘱,住院前30天需要2人护理,后90天需1人护理。陪护人耿某平均月工资每月1700元计算,蒋润勇未提交工资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因前90天有耿某和蒋润勇共同陪护,后30天有耿某陪护,故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年×30天+1700元×4个月=8644元,因原告要求8203元并不超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2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0天×30元/天=36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120天×10/天=1200元。6、交通费2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45元、车辆鉴定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30元。8、车辆施救停车费680元。以上共计x.63元,原告要求x.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63元(包括李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先行支付原告的x元,可在执行时,由原告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执行款中返还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张某自负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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