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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某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来访、人民陪审员周某乙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5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经济方面的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1987年3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因小孩在哺乳期间,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4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安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于1986年正月初五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24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农历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经济方面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1987年上半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便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1985年就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4年之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辉

审判员江来访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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