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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7月14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友、王某才(二人均已被判刑)及(略)民组建彩虹烟花厂,并在该烟花厂区内修建成品仓库。2006年该烟花厂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王某友任厂长,王某某负责安全生产管理。2006年3月份该烟花厂将厂房、仓库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翟岳岭(已被判刑)等人使用,翟岳岭等人将生产的烟花爆竹存放于成品仓库及无药工序加工点。2007年5月27日,濮阳市X乡人民政府向该烟花厂下达停产整顿通知,要求该烟花厂于同年5月31日将所有材料、半某、成品按要求全部归整完毕,接受封存;在未接到书面通知前,一律停产整顿。期间,王某某未按要求进行安全整顿检查。后王某友之妻王某花(已被判刑)等人在未接到书面开工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将所生产的礼花弹及原料“亮珠”存放于成品仓库内。同年9月16日凌晨四时许,该烟花厂成品仓库和无药工序加工点发生爆炸,造成3人当场死亡、19人受伤及附近村民部分房屋被震塌,经济损失为668万元。

事故发生后,濮阳市X区管委会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并经技术分析后认定,“亮珠”发热自燃极可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彩虹烟花厂擅自将厂内生产场所转包给他人生产,放任自流,失控漏管,且成品、原材料混储混放、超量储存,非法生产、储存礼花弹,无防护设施,造成管理混乱、违规存放“亮珠”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友、王某花、王某才、翟岳岭供述,被害人王X峰、谢X英、宋X行、李X报等陈述,证人刘X茂、李X涛、蔡X恩、周X玲、郑X聪、刘X兰、王X恩、刘X刚、常X霞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高新区X乡政府通知、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生产爆炸性物品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违反相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在生产、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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