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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略),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原审被告周某某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x元,此款于201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逾期未支付,则按一审判决确认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赔偿陈某某的损失x.12元执行。

二、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当事人不再就本案的事实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陈某某承担210元,周某某承担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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