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成某乙、成某丙、张某丁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成某乙因购房从原告下属机构站前分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某9.3075‰,逾期罚息13.x‰,挪用罚息18.615‰,由被告成某丙、张某丁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成某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成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成某乙、成某丙、张某丁辩称,2008年被告成某乙曾向站前分社申请过借款,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站前分社工作人员王占玺,后又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但成某乙并未得到此款,后多次找王占玺,王占玺称此笔借款因属跨区使用未经批准。原告诉状中称“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近两年的时间内,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催收”通知。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8月29日农户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某和保证人保证的事实。2008年8月27日南乐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此笔借款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009年6月11日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站前分社向成某乙催收借款,被催收人成某乙的名字系成某丙代签。
本院调取的证据,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10月26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2008年8月30日《取款凭条》原件中“客户签名”处“成某乙”三字不是本人所签及鉴定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2008年8月29日贷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南乐县公证处公证书,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公证书不清楚,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时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并不在场,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被告成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未向成某乙履行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被告质证意见是,未见到也未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南乐县公证处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保借款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29日,公证在前而签订合同在后,违反公证程序。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处没有成某乙的名字,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处成某乙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方“成某乙”签名系成某丙代签,为此,上述4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9日,被告成某乙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机构站前分社申请借款,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某乙向站前分社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借款月利某9.3075‰,逾期贷款罚息13.9612‰,挪用罚息18.615‰,被告成某丙、张某丁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合同第6条约定,保证人进行互相联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审理中,被告称此借款保证合同未履行,申请对《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处“成某乙”三个字是否系成某乙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文鉴。2011年11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8月30日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站前分社《取款凭条》原件中“客户签名”处“成某乙”三字不是成某乙本人所签,在鉴定期间成某乙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站前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时间2008年8月29日,南乐县公证处为此笔借款的公证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公证的时间在前,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在后。2008年8月29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处未有成某乙签字,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处“成某乙”三个字不是成某乙本人所签,2009年6月11日原告催收通知书中借款方(签字)“成某乙”的名字系成某丙代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丁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应当提供向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有效证据,若将x元转入成某乙存折,应当让成某乙在存款凭条中签字。若让成某乙将此款支取,也应当让成某乙在取款凭据中签字认可。其提供公证书又不符合公证程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为此请求被告成某乙偿付借款,成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因取款凭条中“成某乙”三个字不属本人所签,此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成某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成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被告成某利某定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