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该联社张果屯信用社主任。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石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赵志昌于2010年3月31日因进电料需要,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石某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石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石某丁于2008年12月1日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在最高额度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对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被告赵志昌于2010年3月31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石某甲因进电料需要向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张果屯信用社经调查核实后签字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石某甲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张果屯信用社根据被告石某甲的申请,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石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石某甲存款账户内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石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石某丁与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在最高额度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石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因进电料需要向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借款申请经张果屯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石某甲,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石某甲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在贷款人张果屯信用社的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罚息按50%,挪用按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31日把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石某甲存款账户内,被告石某甲在存款凭条上进行签字予以认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被告石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某费用。担保人马某乙、马某丙、石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与被告石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石某丁经平等协商,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张果屯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石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石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石某丁作为被告石某甲向张果屯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石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石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石某丁对被告石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征收1650元,由被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