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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济源市烟草专卖局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济源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市烟草局)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市烟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市烟草局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被告市烟草局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其系天地超市业主,天地超市是一家有合法经营烟草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烟草进货都在济源市烟草公司,进货手续齐全。2008年8月16日下午,有人进店要买30条硬中华香烟和25条软中华香烟,当天营业员将这些烟装箱放到柜台外边,准备向买主交货时,突然从店外进来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在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香烟拉走。事后其才知道拉走香烟的人是市烟草局稽查队的,后其多次与市烟草局交涉无果。市烟草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是违法的。请求依法确认市烟草局扣押其香烟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烟草局返还其30条硬中华香烟和25条软中华香烟(价值x元)。

被告市烟草局辩称:其局并未扣押卢某某任何物品,卢某某所诉不实。2008年8月16日,其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济源市X街,依法查获当事人詹前标租用豫x出租车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即依法予以扣押,且烟是在出租车内扣的。其局扣押的是詹前标的无证运输的烟草制品,而不是卢某某的。其局扣押詹前标无证运输烟草制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查处、扣押过程中,被处罚对象詹前标均无异议,只是詹前标尚欠天地超市x元烟款未付,卢某某应向詹前标主张债权。请求驳回卢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市烟草局给其天地超市颁发的证号为x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以此证明其有合法经营烟草的资格。

2、2008年8月16日其天地超市在济源市烟草公司的进货清单。以此证明其当天购进的卷烟中有30条硬中华香烟、30条软中华香烟。

3、证人赵XX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08年初其开始在天地超市工作,那天下午6点左右,有一个外地口音的人到店里买烟,说是要中华烟,他想便宜点,当时老板不在,其请示老板后给他便宜了,他买55条中华烟,其中硬中华烟30条,软中华烟25条,硬中华烟每条400元,软中华烟每条570元,正在打包过程中进来五、六个人,没有出示证件,其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问他们,他们没有回答,买烟的人也问干什么的,他们说“你说我是干什么的”,说着他们把烟拿走了,就在吧台上拿走了,搬到外面了,就和抢的一样,买烟的人也未付钱,被他们拽走了。当时男老板在隔壁就跟出去,其在店里,后来的事不清楚了。其和老板没有亲戚关系。

4、证人崔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7月份其开始在卢某某的天地超市工作。那天,其和春萍在店里,下午5、6点左右,有一个男的去店里买烟,春萍给他介绍,最后他要买中华烟,有硬中华,也有软中华。这个人其不认识,硬中华要了30多条,软中华要了20多条,具体记不清了。当时老板不在家,这个人一直在搞价,春萍给老板打电话请示后也给这个人便宜了,软中华580元左右,当时春萍给其讲了,现在记不清价格了。其去找了2个箱子,装软中华烟的箱子已封好,装硬中华烟的箱子正封时,进来四、五个人,春萍问进来的人是干什么的,他们不回答,买烟的人也问,他们反问你说干什么的,这中间他们把烟都搬走了,也把买烟的人带走了,没有付钱,其已吓愣了,就跑去隔壁花店叫男老板周小桃,男老板出来时烟已装好了,其没有跟出去,以后的情况其不清楚了。当时进来的四、五个人没有告诉是干什么的,后来知道是烟草局的。其与老板没有亲戚关系。

5、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10月份其开始在百合大药房打工,隔壁是天地超市,药房和天地超市都在济水大道路北,隔有十几米,其经常去天地超市买东西,知道天地超市的老板姓卢,叫什么名字不知道。2008年8月16日在天地超市发生的事其知道,当时其站在药房外边,听见外边说干什么,然后就搬出来2个箱子,见男老板跟出来问干什么的,搬纸箱的人有四、五个人,没多说什么很快就开车走了。这些人其不认识,后来听崔某某说是烟草局的人,当时其与崔某某正谈对象,现已结婚。当时箱子是搬出来的,有一个箱子是两个人拉,时间长记不清了。其站在药房门口偏一点,梨林医院一个人和其说完话后发生的事,当时其没有去超市里,后来才问丹丹。

6、证人赵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以前在百合大药房给一个在此租柜台的黄某板打工,与天地超市相邻,2008年5月开始给百合大药房的老板打工。其认识天地超市的老板,但叫啥名字不知道。2008年8月16日在天地超市前发生的事其知道。其平时在门口迎接顾客,通过店里的大玻璃门能看清外边。那天,一辆车停在店里的边上,什么车记不清了,车头朝南横停在其店门口,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有四个人左右,至少四个人,去了天地超市,人是哪的其不清楚,其没有跟进,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其出来后见到有人拿纸箱出来了,很快约3分钟左右,不记搬有几个纸箱,后来其去问超市的人,他们说有人把烟抢走了。天地超市的男老板其不认识,没说过话,只见过。那天,药店当班的有六个人左右,有赵某琴、赵某琴、刘某等。当时,其出去了,其他人出去没有其不知道。其从药店出来,看到他们几个人把纸箱搬走了,两个人抬纸箱,其站在门口时他们出来了,旁边也跟有人。其不在意超市的男老板在不在。

被告市烟草局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进货清单没有加盖公章,不清楚是不是烟草公司出具的,系单方记录;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赵某甲、崔某某系天地超市工作人员,与本案卢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刘某表述有矛盾,且与崔某某当时是谈对象的,现在已结婚,其证言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赵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烟草局执法队是从超市里出来的,赵某乙认识男老板,而没有见到男老板跟出来,其证言不属实。

被告市烟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其局2008年8月26日对詹前标作出的济烟专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詹前标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决定没收詹前标的中华(硬)烟210条、中华(软)烟72条、双喜烟54条、黄某叶(茗仕之风)烟40条。

2、詹前标的身份证复印件。

3、其2008年8月16日对被检查人詹前标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主要内容为:2008年8月16日下午6时30分,其局根据电话举报内容,对一辆停在宣化大街东段出租车(豫x),进行了依法检查,当场查获软中华72条、硬中华210条、硬红双喜54条、黄某叶(茗仕之风)40条,共计4个品种376条卷烟,价值x元。被查当时出租车停放在天地超市西侧,车内后座装4个纸箱,纸箱内装有卷烟,另有2个塑料袋内装有中华卷烟,1个营养舒化奶纸袋内装有中华卷烟,车后备箱内有3个纸箱,内有卷烟。出租车是蓝色,司机是曲晓顺,焦作市焦东矿家属院X号楼,被查当时未对车辆造成损坏。被检查人意见栏目中签有詹前标的名字并按有指印。

4、其局询问詹前标的笔录(两次)。詹前标回答的内容中有:其曾到天地超市购买过烟,烟款x多元未付。

5、其局询问曲小顺的笔录(三次)。曲小顺回答的内容中有:当车走到公交站(天地超市附近)时,他叫我到对面一个名烟名酒店停下,叫我到外面等他,由于我的车是烧气的,我就告诉他我要去加点气,叫他出来后等我一会儿,我加气后来到那个地方,他见我来后就提了两个塑料袋,我见塑料袋里装的是中华烟,他装上后,对我说叫我再等他一会,就又去那个商店了,我又等了有20分钟,你们烟草局的人就去了,去的当时,我一个人在车旁,我知道是查烟的后,就带你们烟草局的人去找那个人,商店里的那个人是货主,也就是现在这个人。

6、其局2008年8月17日对詹前标作出的济烟存通[2008]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7、其局2008年8月16日对詹前标作出的济烟专存处[2008]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济源市市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及罚没收入票据。

7、其局工作人员李红风、王某琪的行政执法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市烟草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市烟草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烟草局处罚詹前标的事与其无关,市烟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该局在天地超市把其的烟搬走了,曲小顺的笔录可以证明查处詹前标的部分香烟是天地超市的,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强行从其超市搬走烟,该部分烟其尚未交付给詹前标。曲小顺的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相矛盾,詹前标自己说欠其超市钱,其与詹前标并无债权债务关系,除曲小顺笔录,其他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卢某某提交的证据2,并非市烟草局的行为,也看不出是何人所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卢某某提交的证据3、4、5、6,分别是证人赵某甲、崔某某、刘某、赵某乙的证言,其中证人赵XX、崔XX系卢某某开办的天地超市的营业员,与卢某某有密切关系,该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刘XX、赵XX与卢某某没有利害关系,该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证人赵XX、崔XX、刘XX、赵XX四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卢某某提交的证据3、4、5、6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烟草局提交的证据4、5,是其在查处詹前标违法行为案件过程中依法取得和制作的,有些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的依据;市烟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天地超市系卢某某开办,其经营范围包括烟草。2008年8月16日下午6时左右,一个叫詹前标的人到天地超市购买香烟,卢某某雇佣的营业员赵某甲接待了詹前标。经过讨价还价,詹前标决定购买天地超市30条硬中华烟和25条软中华烟,硬中华烟每条400元,软中华烟每条570元。在天地超市营业员将詹前标决定购买的烟进行包装过程中,市烟草局工作人员为查处詹前标涉嫌无证运输烟草制品,在天地超市里将詹前标带走,同时将天地超市为詹前标准备的烟扣走。

本院认为:市烟草局查处詹前标涉嫌无证运输烟草制品的行为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不予审查。市烟草局在查处詹前标涉嫌无证运输烟草制品过程中,将天地超市尚未交付给詹前标的30条硬中华烟和25条软中华烟扣走,且未出具任何手续,侵犯了卢某某的财产权,属违法行为。市烟草局的违法扣押财产行为给卢某某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应当对卢某某进行国家赔偿。市烟草局应当返还卢某某30条硬中华烟和25条软中华烟,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给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烟草专卖局2008年8月16日扣押原告卢某某卷烟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烟草专卖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30条硬中华烟和25条软中华烟,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给付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烟草专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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