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9年11月份,我卖给被告花生米1700多斤,价格每斤3元,欠我款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卖给我的花生米里掺有蚕豆瓣,货没有卖掉,等把这批货卖掉再给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09年11月份卖给被告黄某乙花生米1700余斤,价格为每斤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刘某现金伍仟元整,黄某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花生米掺有蚕豆瓣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款5000元整。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