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葫芦岛市XX厂张XX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X厂,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市X区兰花里21-X号。

委托代理人李江,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XX厂与被上诉人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葫芦岛市XX厂于2005年11月1日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葫芦岛市X区医院对面的面积191.7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张XX用作经营香格里拉烧烤店使用,当时双方约定年租金18000.00元不包括取暖费,取暖费自付,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因张XX承租的该门市房拖欠2003-2004年度取暖费总计8052.00元,致使张XX承租该门市房后无法供暖,故张XX垫付了上述取暖费,张XX垫付取暖费后多次找到葫芦岛市XX厂,要求给付垫付的取暖费,葫芦岛市XX厂未付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葫芦岛市XX厂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XX为葫芦岛市XX厂垫付的2003-2004年度取暖费8052.00元,葫芦岛市XX厂应予返还给张XX,葫芦岛市XX厂主张该年度取暖受益人并非本单位,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张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调查查明,张XX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该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葫芦岛市XX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张XX取暖费8052.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葫芦岛市XX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葫芦岛市XX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XX为他人垫付取暖费的事实在法律关系上属于无因管理,但并不是上诉人使用取暖形成的费用,而是上一家租户取暖拖欠的,所以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该垫付行为发生在200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2005年1月我承租前,XX厂拖欠2003-2004年度取暖费8052.00元,不补交取暖费不给供暖,为了不影响经营不得不为XX厂垫付上述取暖费。关于该费用相互之间有多次协商,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XX与葫芦岛市XX厂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租赁以前取暖的费用没有约定,因此保证出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要达到的预期目的是XX厂的义务。该房因拖欠2003-2004年度取暖费8052.00元,不补交取暖费不给供暖,不给供暖被上诉人就无法正常使用,为了不影响经营垫付的取暖费,葫芦岛市XX厂是租赁物的出租方,张XX对该租赁物与其他人无合同关系,故对垫付的取暖费上诉人应予返还。至于该费用是谁拖欠,因出租方系葫芦岛市XX厂,保证租赁物符合合同目的是其义务,其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和被上诉人无关。其主张张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张XX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多次主张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XX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