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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诉被告安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192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安某乙,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安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丙,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安某甲之子。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诉被告安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11日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举证期限至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28日我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11月28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承包的位于我村东北角河边有一块责任田,这块责任田自分地以来一直由我承包经营,从未与人发生过争议。可被告却不顾亲情,于2009年麦收后强行侵占我们的土地,我们找其说理,但被告根本不理,后又找村委及司法所调解也没有结果,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1.8亩责任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经营权证书1份,2、证人安某强当庭证言,3、石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对所争执的1.8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四邻,同时证明被告侵占土地而发生纠纷。

被告安某丙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某甲系原告安某乙、被告安某丙之父,1982年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安某甲就分得所争议的1.8亩责任田,并由其一直耕种,该块责任田位于石桥镇X村东北方向,四邻为:东邻河、西邻安某明、南邻吕忠华、北邻安某停。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原告将所耕种的该块责任田与其三儿安某乙的责任田延包到一块,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麦收后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的1.8亩责任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1.8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对所争执的1.8亩责任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安某丙强行耕种该块责任田已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1.8亩责任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安某甲、安某乙1.8亩责任田(其位置在村东北,东邻河、西邻安某明、南邻吕忠华、北邻安某停)。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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