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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其次子上大学为由,向翟某乙借款x元整(此款由翟某乙之子翟某甲拿出,并写下借款条),至今已有三年。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今被告以此x元是向翟某乙借款为由不接受原告要求拒绝偿还。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x元,利息186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成立进行法庭调查。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007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

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认证如下: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是:2000年被告找到原告的父亲要求借钱,原告的父亲就把被告带到原告工作的单位,让被告拉走了40吨水泥,计款6400元。几个月后,原告的父亲又借给被告3600元现金,合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1分6厘。2007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收回了原借条。由被告偿还原告x元。在此之前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某甲现金壹万元正,(x元)。年利息年年清。前郭柳村王某某,07年5月18日。”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请求支付2007年5月18日起三年的利息,利率按6.2%,每年利息620元.由于借条没上没有载明利率,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借贷款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被告找原告的父亲要求借款x元,用于家庭需要。原告的父亲将被告带到原告工作的单位,让被告拉走水泥40吨,计款6400元。几个月后,原告的父亲又借给被告现金3600元,合计x元,被告给原告的父亲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2007年5月18日,经原告、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协商,所欠原告父亲的x元利息,不再偿还给原告的父亲,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年利息年年清。协商一致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将给原告的父亲出具的借据收回。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通过原告让被告拉走水泥40吨,计款6400元,后又借给被告3600元,合计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007年5月18日,经原告、原告父亲和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将给原告的父亲出具的借条收回,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消除,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偿还每年620元的利息,三年1860元,无事实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有利息,但没有写明利率是多少。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甲x元和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9日起算至2010年5月1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尚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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