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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郑政函[2009]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长金大厦工程“11.1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所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函[2009]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长金大厦工程“11.1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系被告对其组成的“11.19”物体打击事故联合调查组所作《长金大厦工程“11.1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针对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作出的批复意见,该批复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综上,原告所诉被告的批复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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