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闫某、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房屋系我与被告唐某婚后利用双方某辈提供的钱款购得,登记在唐某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009年3月,因我夫妇需要用钱,用该套房产抵押,与北京华夏典当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09年3月至同年10月陆续借款65万元。2009年11月19日,二被告签订编号x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一页并无唐某的签名,房产证上亦载明设有抵押登记,而合同第一页却注明涉案房屋未设定抵押,显系被告白某伪造。因诉争房屋已设定贷款抵押登记,白某不可能获得银行批贷,故合同第四条付款约定是无效的。白某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原告的关系属实。2009年10月12日的x网签合同我不知晓。2009年11月19日,在中介公司的欺骗下让我签署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述签署行为均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2009年12月21日,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白某找了另外一家北京金宝家中介公司虚假签订网签合同,伪造房产证复印件。该网签合同我从未看过,该合同直接影响2009年12月28日贷款承诺书的出现。该承诺书并不是银行的批贷通知单,对外没有效力,现该承诺书已被银行撤销。此事是白某采取了欺骗手段,并不是我与白某共同欺骗。我与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无效。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在中信银行办理贷款时,银行要求原告和唐某亲自到银行签字。原告和唐某亦亲自到银行签订协议,原告收取定金。定金合同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因房价上涨,原告和唐某才不断起诉。唐某不服西城法院及一中院的判决,申请高院再审,原告作为案外人也进行申诉。高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与唐某的再审申请。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现涉案房屋产权已于2011年7月11日过户到我名下。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原产权人系唐某。2009年11月19日,唐某与白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略)元的价格卖与白某。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某订合同当日,乙方(白某)向甲方某付购房定金400000元(转入房款),余款乙方某银行申请商业贷款。2010年白某起诉唐某,要求唐某协助白某办理房屋过户,并要求唐某支付违约金。唐某提出反诉,要求撤销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并要求白某赔偿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查明,唐某与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除商业贷款(略)元外,白某尚余4000元房款未支付。(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某与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白某违约金60000元。驳回唐某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唐某、白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唐某、闫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唐某、闫某的再审申请。
2011年7月11日,诉争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现房屋由闫某、唐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某陈述、房屋买卖合同、(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争议业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亦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原告与被告唐某的再审申请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现原告持与再审申请相同的理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唐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闫某、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唐某、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诉争房产属于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妻子闫某具有一半产权,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原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闫某为当事人,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在上诉人通过申请再审途径无法实现对原生效判决匡正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过去裁判的错误给当事人一个疏导和救济的机会。二、白某申请贷款文件虚假,无法按期正常获得贷款审批,对上诉人利益构成损害,属于恶意促成合同的行为,违法无效,具备合同解除和撤销的法定条件。三、现在唐某正申请公安局调查,第二份网签的日期和手签的日期是严重不符的,系中介公司和白某串通造假签订的。且根据合同的第四条付款条件有约定,得批贷通知单下来,合同才有效。如果不贷款的话,即对方某更了付款方某,那么应适用合同第六条。四、涉案房屋并非未设定抵押,对产权也有争议,购买标的房屋有唐某父母出资。白某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银行批贷通知单。批贷必须由中信银行总行来批,而不应由材料上显示的部门来批,而且经咨询,批贷通知单上盖的章也不属于有权批贷的章。
闫某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确存在他案民事诉讼程序不当和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背景,在当事人救济途径被人为丧失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具有正当合理性,应当善待。二、原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及诉求做出合理的解释,仅以涉案有关事实经审理而拒绝查明,没有体现实事求是的精神,查明客观事实,是形而上学的结论,缺乏公信力。三、一审没有对事实彻底查明,正确认定事实,给与我方某利上的救济。诉争房产属于我方某庭成员共有,上诉人闫某享有一半的产权,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上诉人为当事人,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已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判决,应予撤销。四、网签合同是对方某假代签,纸质合同是我们签的,后来第二份网签合同也是虚假的,闫某没有参与这个事情,唐某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五、一审用的前一案的调查笔录是不具效力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判决依据是有瑕疵的。总之,一审法院以数个有瑕疵的证据做出一审判决,我方某为是错误的。
白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闫某、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唐某与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已裁定驳回唐某与闫某的再审申请。闫某持与再审申请相同的理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闫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唐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范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