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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X乡X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职某、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职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职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魏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魏某无故找茬,双方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00余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00余元。

被告魏某、高某辩称,2011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张某碰到被告魏某即恶言谩骂并打伤被告魏某,而二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某的任何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致伤原告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是二被告致伤原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长武县公安局对魏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朱某杰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虽对上述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且上述询问笔录来源合法,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档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交通费票据一张、电费收款收据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号为NO.XY(略)的医疗费票据一张、电费收款收据一张,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件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30日下午,因原、被告两家素有前嫌,原告张某遇到被告魏某、遂质问魏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魏某追打张某至本村村民朱某杰家门口,双方再次相互撕打,撕打中张某受伤,被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592.60元,支出交通费2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魏某致伤原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引起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的医疗费2592.60元、误某720元(80元/天×9天),护某747元(83元/天×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元,共计4349.60元的70%即3044.72元;其余部分由张某自负。

二、驳回张某对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张某负担15元,魏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建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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