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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粟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乙、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粟某、刘某乙共同邀约偷东西。13时许,二人来到靖州县黄金公司家属房一栋二单元二楼,由粟某撬开凤某某家的门,二人入室后盗得一根银项链。刚出门,被凤某某发现,遂喊抓贼并向二人追去,在他人帮助下,在靖州县X巷子口将刘某乙抓获,粟某逃离。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粟某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公安局情况说明;

2、证人玉某、珍某丙、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凤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被告人刘某乙、粟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被告人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粟某、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乙、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粟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日1时许,凤某某从外面回来,当走到家门口,发现有二个人到自己家里偷东西,后来凤某某在别人的帮助下抓住了其中一个人,另一个人跑了,凤某某放在家里的一根银项链被偷;

3、证人玉某、珍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下午1时许,有二个人到凤某某家里偷东西,偷了一根银项链;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下午1时许,文某某下班回家时,看见一个妇女在追一个中年男人,还喊抓小偷,后来文某某与那个妇女一起在就业局巷子里把那个中年男子抓住,并交给了110民警;

5、辨认笔录,证明经珍某丙辨认,第X号、X号照片上的刘某乙、粟某就是到凤某某家里偷东西的人;

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刘某乙辨认,第X号照片的人就是与刘某乙一起偷东西的粟某;

7、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粟某入户盗窃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被告人粟某的前科情况;

9、到案情况说明、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粟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刘某乙、粟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虽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罪,但根据被告人粟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粟某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乙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粟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扣除原羁押的16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德玖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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