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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华泰法律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万里,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申请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庆、万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6日被告金某某之兄金某新替被告金某某偿还给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尚欠x元未还,其余借款均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金某某请求汪某某偿还欠款x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金某某一次性偿还汪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0月8日原告汪某某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汪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未予支持。原判混淆了五次借款各自具有的不同法律关系。2001年8月6日的清算只清算了x元和x元两笔,没有涉及另外三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金ⅩⅩ、刘ⅩⅩ及两份协议证实:金某新用1.5万美金某抵了x元债务,尚欠x元未清,并要回了金某周、李秀云的房产手续。关于三份借款手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因清偿而消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判决。金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汪某某与金某某曾于1999年3月16日至1999年12月16日达成借款x元的协议。之后陆续付息:1999年4月16日付息1800元,1999年5月16日付息1800元,1999年6月16日付息1800元,1999年7月16日付息2300元,1999年8月28日付息2340元,1999年9月16日付息2340元,1999年10月16日付息2340元,2000年9月18日付息x元(注明:已写欠条),2000年10月18日,汪某某与金某某达成借x元的协议,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1.8%。2000年12月18日付息8424元(注明:已写欠条)。2000年12月18日,汪某某与金某某就x元、x元达成协议,由其兄长金某新偿还汪某某美金某抵金某某欠款x元。用美金某抵欠款事实已经双方确认。

另查明:孙守利曾持2000年10月28日金某某所打x元借条于2005年3月31日起诉金某某,被红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金某某提供的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显示,汪某某曾作为证人出庭为孙守利作证孙守利将x元给付汪某某,汪某某没给金某某,而是从金某某的借款中直接减去,汪某某认可金某某的总借款数是x元,减去x元,剩余x元。该借款数字与金某新还款数字相符。现汪某某向法院提供有三份借条:第一份:今借人民币x元,利率为1.8%。借款人金某某,2000年10月28日。第二份: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8424元,利率为1.8%,借款人金某某,2000年12月18日。第三份: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人金某某,2001年6月18日。该三份借条内容均与其在2005年3月31日出庭为孙守利作证陈述相矛盾。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五笔借款都是各自独立的,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金某某只清算了两笔债务,但其在孙守利起诉金某某的借贷案件中自认金某某总借款数是x元,减去孙守利给其的x元,剩余x元欠款,该欠款数额与金某新已还其欠款数额相吻合,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综上,汪某某要求金某某归还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汪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汪某某的再审请求为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汪某某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共借申请再审人五笔借款,被申请人只证明用1.5万美金某还了其中两笔,尚欠x元。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孙守利案件中,申请再审人只证明其将二万元债权转给孙守利,现在在孙守利要帐不能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认为有必要算总账,才拿出全部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情形。

被申请人金某某辩称,1999年3月16日金某某向汪某某借款x元,1999年6月16日金某某向汪某某借款x元,之后金某某支付汪某某利息x元,2001年8月6日金某某之兄金某新偿还汪某某美金某抵金某某欠款x元。自此结清了双方全部借款。因汪某某在结算时有些借条不在身边,未能全部返还金某某。六年之后汪某某又持这些借条起诉,实属无中生有。除孙守利的那一笔,另两笔均为利滚利的产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申请再审人的主张均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8月6日金某某之兄金某新以1.5万美金某还汪某某欠款x元,尚欠汪某某x元,自此结清了双方全部借款。该事实有金某新所写证明条,及当时证明人刘ⅩⅩ证言为证,足以证实。汪某某称其以金某某名义向孙守利借款2万元,则应由孙守利来主张这笔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审判员李景昌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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